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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适用知识产权探析 

来源:图书馆论坛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3-01

0 引言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信息传播方式已涉及馆藏文献数字化、自制数据库、馆借互借及文献传递等。信息传播实践要求对图书馆适用知识产权进行重新审视,从而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扫清障碍,也为知识产权立法修法提供借鉴。

1 授权许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知识产权可分为著作权与工业产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中与图书馆有关的制度规范有授权许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授权许可指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依著作权法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合理使用指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法定许可指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向其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三者区别表现在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授权上,授权许可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无需著作权人同意;表现在著作权人获得报酬上,授权许可与法定许可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表现在适用范围上,授权许可是原则,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是例外。

2 图书馆适用知识产权

2.1 图书馆适用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制作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复制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复制品在一定载体上呈现稳定的状态;第二,复制品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新作品。复制包括同种载体之间的复制和异种载体之间的复制。

2.1.1 馆藏文献数字化

馆藏文献数字化属于复制,它是将传统文献通过二进制编码方式转化为电子文献的过程[1],该过程不产生新的创造性智力成果。馆藏文献数字化的复制实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 条所确认。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复制适用合理使用和授权许可,其中合理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和《条例》第7 条。除进入公有范围的作品和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馆藏文献数字化适用授权许可。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著作权可因受让、受赠、继承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转移。图书馆与作者取得联系后方可对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实施有效审查。图书馆与作者的联系不外乎3种方式,即通过出版社与作者联系、通过作品作者简介与作者单位联系、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直接搜索作者工作、居住信息与联系方式。图书馆与作者联系成功的概率和联系后获得著作权权利人授权的概率很低。除了合理使用适用不当和对著作权权利期限与权利主体审查不周产生的侵权风险外,海量文献的低效率复制授权许可直接成为图书馆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法障碍。

2.1.2 暂时复制

暂时复制指复制件被机器暂时固定的现象,它广泛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设备之间,其特征为复制件前后覆盖和断电即逝。由于复制件不能保持稳定状态,暂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首先,暂时复制是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其中不包含用户的意思表示。其次,用户对暂时复制现象不能克服、不可避免,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用户对暂时复制不承担侵权责任。再次,暂时复制发生于网络环境机器自动复制的特定场合,是用户正常利用作品的基础,本身不产生任何经济价值。最后,维持著作权权利人与网络传输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将暂时复制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据此,图书馆对暂时复制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2.1.3 临时复制

临时复制指存在于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临时复制可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首先,临时复制的复制件可以被提取利用。存在于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件可以通过浏览器访问的形式得以再现,用户通过截屏录屏软件或者数码摄录工具就可以将复制件予以固定。用户也可以通过缓存文件提取器等专用提取工具提取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件。用户如使用代理缓存,代理服务器会直接从其缓存中将作品复制件发送给用户。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件一旦被用户提取,临时复制就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其次,利用临时复制的复制件可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对用户来说,提取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件后,可以通过在线传播或者出售获利。对缓存代理商来说,代理缓存本身就是获利的工具。所以利用因特网缓存中的复制件,可以对著作权作品的经济价值造成损害,侵犯著作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最后,著作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排除他人对其网页的缓存,从而使其作品复制权免受临时复制行为的侵犯。当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时,图书馆及其读者通过临时复制可能产生侵犯复制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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